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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与刘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刘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106号原告: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金枫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魏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雯。原告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丹、高伟峻,被告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差额188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裁决却认为按照悖离了立法本意,应依劳动者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基准。但原告认为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才得以依其他解释方式来解决立法漏洞或立法空白,本案并不存在此问题,原告已依法计算并足额发放被告经济补偿金。另原告依法给被告三个月医疗期外,在被告不能继续工作时仍核准其病假申请,并足额给付被告病假期间薪资长达十个月之久,已超额保障被告劳动权益。二、原裁决在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未排除其加班费实属不当。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4735.45元,该金额包含被告的加班费在内。正常劳动工作时间不应包含加班工时在内,因此每月加班费不应被计算到平均工资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济补偿金即便按原告所说计算,被告6个月医疗补助金也不应扣除加班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薪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一年两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从事技术项目管理工作。2016年3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12月10日,被告被诊断为患肺结核病,依法享受3个月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告继续请病假,原告发放其病假工资。2016年11月23日,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2月1日,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7年4月6日通报苏州高新区工会。原告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共计19064元,被告收到该款项。被告生病前11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35.45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被告认为原告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按生病前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37883元(4735*8);二、补发病假工资差额部分2678元,当庭撤销;三、补发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部分的额外加班工资约5000元。2017年5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7]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差额18819.6元[4735.45*(2+6)-19064],驳回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原告认为应当依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4735.45元支付。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述法律法规均证明加班费应计入工资总额。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规定并未排除加班工资的计入。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工资应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立法的本意旨在体现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真实收入水平,以便给劳动者合理补偿。本案中被告离职前一年基本是在休病假,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体现正常劳动期间的收入水平,有悖立法本意,故应当按照被告休病假前11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差额18819.6元[4735.45*(2+6)-190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雯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差额18819.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