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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王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王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法定代表人:肖云,职务: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平,男,1970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永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052.03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金24097.26元,利息615.32元,罚息2339.45元);并由王永平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永平所有的位于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08第0018**号,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号)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永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323012110610314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因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由合同引发的争议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53230131106057616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作为抵押物来担保该笔贷款,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号。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贷20万元,贷款利率8.645%。借款支付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7052.03元拒不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2、被告王永平身份证、离婚证、户口册复印件;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6、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9、王永平贷款账户流水截屏影印件;10、律师费发票;11、被告还款流水及贷款余额明细表截屏影印件。被告王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永平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按约如数归还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自愿用其名下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小区××室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08第0018**号,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号)的资产为其向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052.03元(本金24097.26元,利息615.32元,罚息2339.45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邮储银行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王永平以搬迁修理厂需增加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3230121106103146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因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由合同引发的争议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53230131106057616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小区××室房的资产作为抵押物来担保该笔贷款,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号。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贷20万元,贷款利率8.645%。借款支付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永平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27052.03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永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王永平应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永平自愿用其名下楚雄开发区永安路××小区××室房的资产向原告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24097.26元,支付截至到2017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15.32元,罚息2339.45元。继续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以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款交本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对被告王永平名下楚雄开发区永安路法苑小区15幢1-101室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开国用2008第0018**号,他项权证: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号)的资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人民陪审员  李春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