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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杨宏(2017)豫14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杨言章,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杨宏,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言章,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复议申请人杨宏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城法院)(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城法院在执行杨言章财产刑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119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杨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整弘旗小区3号楼1702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10011209**号)。案外人杨宏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与杨言章无任何关系,系其通过二手房屋买卖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解除查封。永城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宏的异议请求。永城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杨宏与周海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杨宏以640415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杨宏交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10011209**号。2013年7月11日,杨言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永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永城公安局查封了杨宏名下的该套房产,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永城法院又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29日本院(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言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依法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本案被查封的房屋没有被认定为赃物。另查明,杨言章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出资购买登记在杨宏(实为杨慧芳,杨言章的侄女)名下的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路东、东风路南(蓝堡湾二期)8号楼1单元3层310室,根据杨言章的供述该套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公安机关也将本案杨宏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两套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人。永城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侦查阶段被查封,虽然杨宏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是通过二手房交易取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故杨宏主张该房屋系个人合法财产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豫1481执恢5号执行裁定,驳回杨宏的异议请求。杨宏向本院复议称,一、该房产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杨言章、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的财产。该房购买手续齐全,房产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一直由复议申请人居住;二、永城法院查封并执行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不是(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刑事被告人,自然不能成为该刑事案件财产刑的被执行人。该刑事判决没有列明复议申请人房屋属于罪犯杨言章的赃物;三、复议申请人的房屋与被执行人杨言章、永城市凯建粮油直属库的犯罪行为无关联性,二被执行人犯罪金额,支出均有明细,不涉及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永城公安局及永城法院查封错误;四、永城法院(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供购房的资金来源为由驳回异议请求错误。永城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的房屋,应当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如认为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杨言章用赃款购买,应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无义务证明。请求撤销永城法院(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永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杨宏系杨言章与江秀玲的二女儿,杨言章与江秀玲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江秀玲名下有1172.85平方米的商住房产,有租金收入。杨宏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整弘旗小区3号楼1702房产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杨宏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整弘旗小区3号楼1702房产系其通过二手房交易取得,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本院(2014)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没有列明复议申请人的房屋属于罪犯杨言章的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杨宏已登记的该房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复议申请人杨宏持有该房产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应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复议申请人杨宏的复议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城法院(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红军审判员  李云山审判员  黄茂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