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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学近与展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近,展德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769号原告:张学近,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德俊(又名展大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张学近与被告展德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德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3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244.2元(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58,5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鹿邑县王皮××镇××行政村田老家经营粮食收购,被告自2014年底至2015年4月先后5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2015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40,3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10日内清偿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展德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40,340元。被告展德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鹿邑县王皮××镇××行政村田老家经营粮食收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2015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40,3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玉米,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价款,逾期还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德俊偿还原告张学近货款140,3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学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68元,减半收取计1,735.84元,原告张学近负担135.84元,被告展德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