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2928李大林与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林,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928号原告:李大林,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林,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李堡村。法定代表人:卞凤兰,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大林与被告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林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返还马介田1.88亩和徐介尖0.8亩土地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一组村民。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具有使用权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土地只能用于农业适度规模生产。2017年3月,原告发现流转土地堆放了大量红砖,并填埋了建筑拉圾,麦田受到毁坏。原告向被告反映后得知,该承包地将用于建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同意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桥头镇李堡村一组徐介尖地块0.8亩及马介田地块1.88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从事农业适度规模生产;流转年限15年,自2013年秋收结束至2028年秋收结束;流转价格为每五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每周期按照被告发包的粳稻数量及每轮农场招投标的结算方式计算金额,第一个周期从2013年秋播到2018秋播;被告以打卡的方式于每年农历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将2017年之前应交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2017年3月,原告发现流转土地堆放了大量红砖,并填埋了建筑拉圾,经询问得知,因红旗大道搬迁需要,该地将用于安置建房。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堆放砖块及其他杂物的照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作出的泰姜国土资信字(2017)1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查字[2017]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3月,被告违反土地用于农业适度规模生产之约定,在承包地内堆放砖块和其他杂物,并进行建筑施工,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同意清除土地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将2017年之前的土地承包金给付原告,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田间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在法庭调解时,要求被告用拖拉机将承包土地耕翻一遍,经过太阳照晒后,再返还土地,被告不予接受,导致调解不成。对此,因合同无此项约定,并且被告清除土地障碍物、恢复土地面貌后,未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林与被告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本判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泰州市桥头镇李堡村一组,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徐介尖0.8亩及马介田1.88亩土地上的障碍物清除,恢复土地原状后,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李大林。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条第二款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