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玉光与闫海燕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光,闫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277号原告:刘玉光,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景远,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海燕,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光诉被告闫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琴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崔景远,被告闫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3时许,闫海燕驾驶车牌号为鲁GQG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青州市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309国道刘玉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玉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闫海燕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Q****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公司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闫海燕驾驶车牌号为鲁G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青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青州市段388KM+70M处时,与横过309国道刘玉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玉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C3-6);其他诊断为:寰椎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反应、牙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际收、女儿刘彩霞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法医学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15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光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光误工休治期限为98日。护理期限为53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玉光每次牙齿修复费用为800元,肆年更换1次;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玉光营养费用1590元;5、被鉴定人刘玉光无须残疾辅助器具。本案事故车辆鲁GQ****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李强。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643.51元;2、伤残赔偿金13954元(13954元×10年10%);3、护理费4308.77元(64.31元/天×14天×2人+64.31元/天×39天×1人);4、营养费1590元;5、牙齿修复费1600元(800元×2次);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7、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8、司法鉴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5656.28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闫海燕为其垫付医药费379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闫海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海燕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牙齿修复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共造成损失为35656.2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鲁GQ****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9402.7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6253.51元,由被告闫海燕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2.81元,扣除闫海燕已垫付的医疗费3796元,尚应赔偿原告12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Q****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光各项损失29402.77元;二、被告闫海燕赔偿原告刘玉光各项损失1206.81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刘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刘玉光负担43元,被告闫海燕负担57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闫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民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