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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37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华花园12幢。法定代表人:胡永青。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金诚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音著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是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收录了《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4首音乐电视作品。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中国音著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中国音著协管理,并且中国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3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5日,公证员刘珊珊及工作人员黄虹与原告的代理人刘志敏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华路富华花园12幢名称标识为“金诚大酒店”的处所二层“VIP08”房间。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黄虹事先对刘志敏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刘志敏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豆浆油条》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刘志敏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刘志敏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发票号码为18296873、印章为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凭证号为004312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印有“金城大酒店”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黄虹的监督下,刘志敏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工作人员黄虹将上述光盘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持卡人存根、账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黄虹监督下完成。另查明:金诚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富华花园12幢,法定代表人为胡永青,经营范围:提供国内、港澳旅客住宿、公共浴室、卡拉OK服务(自助式);卷烟的零售。又查明:原告在本案维权中支付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合计148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应分摊到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分摊12.33元,本案涉案的4首作品共分摊49.32元。原告在本案维权中支付高速公路费98元、油费310元,合计408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应分摊到3家KTV,再分摊到涉案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分摊1.13元,本案涉案的4首作品共分摊4.52元。原告在本案维权中支付航空险40元、搭乘飞机费用5820元,合计5860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应分摊到14家KTV,再分摊到涉案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分摊3.49元,本案涉案的4首作品共分摊13.96元。综上,本案涉案4首作品共分摊67.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应停止侵权以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滚石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滚石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关于(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37号《公证书》,涉案公证程序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金诚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作品从事经营活动,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已经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制止侵害而支出的公证费、KTV房间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金诚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著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67.80元。被告金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从歌曲库中删除《知足》、《憨人》、《人生海海》、《相信》等4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67.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5元,被告江门市江海区金诚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文审 判 员 廖明亮审 判 员 区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麦 劲书 记 员 卢兆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