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散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散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散团,男,傣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瑞丽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散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汤品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散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散团从缅甸购买毒品回到家中,不仅自己吸食,同时以零星贩卖的方式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依某。2017年3月8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公所巷弄村12号散团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27克,甲基苯丙胺31.55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散团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散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散团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散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散团购买毒品后,不仅自己吸食,同时以零星贩卖的方式将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依某。2017年3月8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姐相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公所巷弄村12号散团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毒品海洛因2.27克,甲基苯丙胺31.55克。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散团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散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散团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散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7克,甲基苯丙胺31.55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周全国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