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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声巧与张友水、林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声巧,张友水,林月春,林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91号原告:黄声巧,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友水,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月春,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海锋,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声巧与被告张友水、林月春、林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水、林月春、林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声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友水、林月春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林海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友水、林月春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方,被告张友水、林月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上述金额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4日,借款用途为工地投资,若延期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林海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被告张友水归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水、林月春一直未归还余下借款90000元,被告林海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友水、林月春、林海锋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水、林月春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延期违约金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动调减利息并主张自2017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锋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水、林月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水、林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声巧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海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海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水、林月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被告张友水、林月春、林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