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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顾良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顾良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920号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1292Y。法定代表人:蒋佳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顾良松,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发公司)与被告顾良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顾良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锐睿、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良松支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服务费1750元,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顾良松将其购买的渝BXXX**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原告为该车的运输经营提供服务,挂靠经营合同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顾良松在挂靠期限内每年缴纳服务费1500元;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履行中,被告顾良松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顾良松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重庆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权属登记证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渝BXXX**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止;被告顾良松每年一次性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500元;若被告顾良松逾期两月不按时缴纳服务费、保险费,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并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且由被告顾良松给付违约金20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中,自2016年3月18日起,被告顾良松未按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顾良松共计拖欠服务费1625元(13月×1500元/年÷12月/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车辆挂靠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逾期两个月未缴纳服务费,保险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挂靠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之约定,被告顾良松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耀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现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的欠付期间及金额,应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13个月。故本院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1750元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1625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顾良松欠付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顾良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之情形,故对原告耀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顾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良松于2011年3月18日就渝BXXX**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顾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62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162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顾良松承担32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顾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睿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梅XXXXXXXXXXXXXXXXX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