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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代永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永梅,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11日被抓获,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3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永梅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之后,被告人代永梅在重庆市涪陵区××路“××茶楼”旁的巷道内,将0.9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代永梅、李某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以上毒品、毒资。被告人代永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代永梅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代永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永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永梅因本案2017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没收扣押的被告人代永梅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