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鹏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鹏辉驾驶辽HK45**/辽HP2**挂货车,沿梨树县白刘线由四棵树乡向林海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刘线24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与在其行进方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相撞,后驶入左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01月10日19时23分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方积极赔偿,现已和解。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王鹏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陈某、韩某、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民事纠纷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