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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朱华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华,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1933号申请执行人:朱华,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华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景山玉奇灰石废料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0720元,执行费61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现已停产,其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案件执行期满,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杨奎力审判员苟飞飞审判员安治超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