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823号原告于某某,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被告穆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昌图县。被告张某某(被告穆某某妻子),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褚亚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朱若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穆某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2日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5日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3日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的事实;5、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6日的事实;6、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7、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4日的事实;8、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未结算的事实;9、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未结算的事实;10、借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十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十组证据系原件并有二被告签名捺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存在,该十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昌图县老城镇经营饭店、养猪场期间因经营用款需要经原告亲属石淑文介绍二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09年4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12日;2、2009年8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5日;3、2010年4月3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3日;4、2010年5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3日;5、2010年8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26日;6、2012年4月17日借款本金59000元,未约定利息;7、2013年2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4日;8、2013年10月3日借款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未结算;9、2014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息,该利息未结算;10、2016年1月10日借款本金3000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161000元均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现此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未给付,致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十张借条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61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3年8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五、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5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六、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3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2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七、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2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八、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3年10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九、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7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穆某某、张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穆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亚兴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若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