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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与王晓金、何亮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王晓金,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89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负责人:陈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萍,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晓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何亮鑫,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陈燕凯,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葛琴芬,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与被告王晓金、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8元,支付利息30906.49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330896.57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王晓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8元,支付利息30906.49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330896.57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晓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38P402201500501的《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晓金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天,被告何亮鑫,被告陈燕凯、葛琴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38P4022015005011和编号为038P4022015005012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对上述王晓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务、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王晓金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8元及利息30906.49元,合计330896.57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贷卡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对被告王晓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晓金所欠利息金额。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上述《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3万元,最高借款额为3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金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与被告何亮鑫,被告陈燕凯、葛琴芬签订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晓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万元,则被告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在33万元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贷款本金299990.08元,支付利息30906.49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330896.57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对上述王晓金应支付的款项在3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王晓金、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负担。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晓金、何亮鑫、陈燕凯、葛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