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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伟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初3937号原告:陈伟生,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3231308N。诉讼代表人:陈巧君,行长。本院受理的原告陈伟生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被告住所地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南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