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5546号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中心岭28号。法定代表人:吴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郑锡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思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777号1、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姜海。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青岛华裕通机械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2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嘉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