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十四社十石南巷自编号3A昌和货运市场内A11档。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张丽梅,均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建朝、卢彦声,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1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及有效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内容显示:从2014年1月起只有9万元的计息,月息3%。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显示:从2014年2月28日起是以11万元借款本金计息,无论金额还是时间都与收据上内容明显矛盾。且收据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手写的,上诉人股东签名的时候收据上并没有内容,相关内容是被上诉人事后加上去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错误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原审仍依据互相矛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将19万元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上面上诉人股东签名真实,也不能证明借款19万元已交付上诉人的事实。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只是列明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应需支付的相应利息,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收到借款本金。3、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而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对其出资作的变相约定,因此本案实际上并没有借贷行为,原审只看形式不注重案件事实的本质,明显被被上诉人误导,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二十九条。因此原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当时只有两个股东,陈飞和肖而立,现在股东是肖斌和陈飞,收据很容易造假,造假会损害新的股东利益和上诉人利益,判决没有查清楚陈飞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有没有到位、陈飞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应该查清楚被上诉人到底有没有事实上把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只要提供转账凭证即可,被上诉人不可能带有19万现金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19万借款的事实。二审期间,陈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就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陈飞向原审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1000元,共计2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向陈飞出具《收据》,载明:陈飞借给公司流动资金,其中11万元从2013年7月30日计算利息,月息3%,从2014年1月1日起,只有9万元计息,月息3%,借款金额19万元。收据上有肖而立、陈飞签名确认属实,有出纳“李翠君”、记账人员“文粤湘”、经手人员“王运传”的签名。一审庭审中,陈飞称涉案收据中载明的出纳“李翠君”、记账人员“文粤湘”、经手人员“王运传”是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称不清楚是否是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员。陈飞称2014年5月开始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诉请的利息81000元,为自2014年到我方起诉时共30个月,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3%计算。并提交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予以证明,载明陈飞收到借款本金11万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该表上陈飞及证明人“肖而立”、“李翠君”的签名。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称陈飞是公司的股东,没有收到陈飞的款项19万元,并提交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为肖而立、陈飞,变更登记的股东为肖斌、陈飞。以上事实,有收据、明细表、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飞称主张借款19万元给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能提交借据、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予以证明,借据上有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肖而立、陈飞签名确认,有出纳“李翠君”、记账人员“文粤湘”、经手人员“王运传”的签名等人的签名,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也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利息金额等事项,有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肖而立及“李翠君”的签名。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收到陈飞交付的借款19万元,并提交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飞是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及职员的事实,与涉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据此,陈飞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可信度高,与其的陈述相吻合,所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有效印证了陈飞借款19万元给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陈飞请求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飞主张借款本金9万元,自2014年到起诉之日30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向陈飞偿还借款19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向陈飞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起至起诉之日止共30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陈飞承担1265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肖而立和肖斌的股权变更协议书。拟证明肖而立从始至终都是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股东变更只是形式。证据二、工商局内档查询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欠款形成的时间前于股东变更的时间,证明欠款形成时,肖而立是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大股东,不存在损害新股东利益的问题。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股权变更协议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变更是要经过陈飞同意的,没有陈飞同意,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变更股东,陈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该股权变更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利润由新股东和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享受,债务也需要由新股东承担,如果有虚假债务存在肯定损害新股东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陈飞出借款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飞原审提交收据、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表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收据内容为陈飞借给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9万元。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但对于其出具案涉收据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之规定,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对案件的陈述,本院采信收据这一直接证据,并认可举证相对充分的一方即陈飞对于案件事实的主张,即认定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向陈飞借到了19万元。现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已被清偿,故原审判决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偿还陈飞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不当,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5元,由上诉人广州佳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瑜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