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研究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西山区金兰路福源小区25栋楼下“速递易”取件处,抓获前来取包裹的被告人李某,民警从该包裹内查获可疑枪支一把。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世纪半岛XX号住处又查获可疑枪支六把,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有两把可疑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出示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和毕业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必然联系,本院定罪量刑时不予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仿真枪二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