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纪元、钱小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纪元,钱小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纪元,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钱小土,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因怀疑系钱某举报而导致家中的钢棚等建筑被拆除,于是赶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曹家洋村村办公室旁边钱春峰家的平房,使用撬杆、锄头等工具对房屋及屋内的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卷帘门、铝合金移门、防盗窗、办公桌椅、博古架及字画、花瓶等物品毁坏,定损价值人民币6523元。2.201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钱纪元因相同事由,再次使用撬杆等工具对钱某家的上述房屋进行打砸,造成钢管支柱、广告牌等物品毁坏,定损价值人民币519元。另查明,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7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财物购买发票等书证,证人竹孟某、宋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涉案财物毁损情况照片,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单独或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赔偿款,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钱纪元、钱小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纪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钱小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