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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东三眼井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4日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王某1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赤峰市××路边,因琐事同被害人宋某等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将宋某打伤。经鉴定,宋某右侧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1于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自认殴打他人。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宋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理,2017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赤峰市××路边,因被害人宋某的车与其女儿男友王某2的车相刮一事,与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1从车内拿出甩棍殴打宋某,后宋某打电话报警。宋某在此事打架过程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王某1一次性赔偿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得到了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杨某、韩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录像光盘、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光盘、鉴定聘请书、赤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办案说明、出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认罪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作案工具甩棍一根、户籍信息,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星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