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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邬国荣诉被告黄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荣,黄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980号原告:邬国荣。委托代理人:钱国锋,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原告邬国荣诉被告黄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和被告黄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为由,向银行借取信贷资金230,000元(人民币)归原、被告使用。后,被告向案外人周三贤借款并用上述房屋抵押而产生纠纷,后在奉贤区奉城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及周三贤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则向银行借取信贷资金,并非原、被告房屋买卖之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房屋,该房至始至终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系原告家庭唯一住房。故,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属无效。被告黄辉辩称,因案外人卫锋欠自己钱款,自己委托卫锋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故房屋买卖室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原房地产权利登记人为原告邬国荣。2008年期间,原告邬国荣因资金需要,委托案外人卫锋办理贷款事宜。为此,由卫锋找到被告黄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被告黄辉名义向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30,000元。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称:今由黄辉把房产证交给邬国荣保管,因邬国荣用黄辉贷款银行230,000元,所以贷款由邬国荣还。期间,上述系争房屋一直原告邬国荣家庭居住使用,贷款230,000元也由邬国荣按月向银行归还。2014年,被告黄辉以上述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周三贤借款400,000元。由于到期未还,周三贤曾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该案经调解结案。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周三贤及原告妻子裴国英在奉城镇司法所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协议称:2008年,黄辉、邬国荣双方因种种原因,邬国荣将位于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号XXX室(现地址,即系争房屋)的房屋过户给黄辉。2014年,黄辉向周三贤借款400,000元,黄辉因无法偿还周三贤借款,故周三贤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三方发生纠纷。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黄辉自愿偿还周三贤245,000元;2、邬国荣自愿偿还周三贤1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付清;3、三方按本协议履行,邬国荣于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黄辉债务一笔勾销,无其他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将150,000元放至奉城镇司法所。案外人周三贤也撤销了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但被告未将上述房屋过户。2016年12月17日,被告补办产权证后,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胡根才,抵押债权47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邬国荣为取得贷款,与被告黄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实际无钱款交易往来和房屋的交接手续,双方之间无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协调后,被告黄辉也承诺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现系争房屋被告又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有义务涤除该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邬国荣与被告黄辉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在系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上胡根才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邬国荣。委托代理人:钱国锋,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原告邬国荣诉被告黄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和被告黄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为由,向银行借取信贷资金230,000元(人民币)归原、被告使用。后,被告向案外人周三贤借款并用上述房屋抵押而产生纠纷,后在奉贤区奉城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及周三贤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则向银行借取信贷资金,并非原、被告房屋买卖之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房屋,该房至始至终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系原告家庭唯一住房。故,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属无效。被告黄辉辩称,因案外人卫锋欠自己钱款,自己委托卫锋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故房屋买卖室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原房地产权利登记人为原告邬国荣。2008年期间,原告邬国荣因资金需要,委托案外人卫锋办理贷款事宜。为此,由卫锋找到被告黄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被告黄辉名义向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30,000元。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1份,称:今由黄辉把房产证交给邬国荣保管,因邬国荣用黄辉贷款银行230,000元,所以贷款由邬国荣还。期间,上述系争房屋一直原告邬国荣家庭居住使用,贷款230,000元也由邬国荣按月向银行归还。2014年,被告黄辉以上述系争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周三贤借款400,000元。由于到期未还,周三贤曾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该案经调解结案。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周三贤及原告妻子裴国英在奉城镇司法所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协议称:2008年,黄辉、邬国荣双方因种种原因,邬国荣将位于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号XXX室(现地址,即系争房屋)的房屋过户给黄辉。2014年,黄辉向周三贤借款400,000元,黄辉因无法偿还周三贤借款,故周三贤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三方发生纠纷。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黄辉自愿偿还周三贤245,000元;2、邬国荣自愿偿还周三贤15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付清;3、三方按本协议履行,邬国荣于2016年5月31日前所欠黄辉债务一笔勾销,无其他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将150,000元放至奉城镇司法所。案外人周三贤也撤销了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但被告未将上述房屋过户。2016年12月17日,被告补办产权证后,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胡根才,抵押债权472,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邬国荣为取得贷款,与被告黄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实际无钱款交易往来和房屋的交接手续,双方之间无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协调后,被告黄辉也承诺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现系争房屋被告又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有义务涤除该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邬国荣与被告黄辉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涤除在系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镇海新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上胡根才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