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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明亮与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亮,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915号原告:吴明亮,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候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池林,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该公司会计。原告吴明亮与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良峰、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二建筑公司立即返还我工程款703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挂靠在第二建筑公司处从事建筑施工。2014年6月25日,我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我,我也系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人。我实际对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扩建项目Ⅱ标段北苑客房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的签约价格为6238128元,自2014年8月到2017年1月18日期间,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将5937000元工程款汇至第二建筑公司账户,但是第二建筑公司在支付我部分款项后,未及时将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汇至其账户的实际支付给我的703402元工程款返还给我,经我多次追讨无果,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吴明亮挂靠在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属实。2014年6月25日,吴明亮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明亮。吴明亮所述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账户支付了5937000元工程款,5937000元只是开票金额,实际向我账户汇入的工程款为5883213元,故就案涉工程**欠我公司53787元。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我公司的5883213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吴明亮,我公司现在不欠吴明亮工程款。另,2014年我公司在青阳成立了分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明亮,吴明亮每年需要向我公司交100000元的管理费。2016年12月4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账户转账1946609元,在扣除税费39200元后,我公司还应支付吴明亮1907409元,但实际给付了1513598元,余款393811元是因为吴明亮与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时没有交接好,将1946609元汇至我公司被法院冻结的账户上,法院冻结我公司该账户400000元,该400000元是我公司的债务,393811元已经被法院划走了,冲抵了公司债务。2017年1月19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元月26日向吴明亮转账了57000元,余款200000元原本是在陈某某项目经理向我公司候士明经理支付200000元管理费时再支付给吴明亮,但吴明亮尚欠我公司管理费300000元,故我公司将该200000元没有给吴明亮,作为管理费扣下来了,到目前为止吴明亮还欠我公司案涉工程的管理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明亮挂靠在第二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2014年6月25日,吴明亮以第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建筑公司承建**扩建项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明亮。至今,第二建筑公司向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5937000元工程款结算票据,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代扣了水电费等相关费用53787元后,实际向第二建筑公司账户分批汇入工程款5883213元:1、2014年8月15日汇入50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向吴明亮指定账户支付了450000元,扣除了50000元承包费用(吴明亮认可对该承包费用的扣除);2、2014年9月18日汇入487748元,第二建筑公司向吴明亮支付了477748元(吴明亮认可扣除了10000元税款);3、2014年10月14日汇入70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吴明亮支付了68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代吴明亮缴纳了14000元案涉工程的税款;4、2014年11月19日汇入70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实际向吴明亮支付了70000元;5、2015年1月16日汇入285843元,吴明亮认可第二建筑公司向其实际支付了285843元;6、2015年2月9日汇入40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吴明亮支付了400000元;7、2015年12月23日汇入606013元,第二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吴明亮支付606013元;8、2016年2月4日汇入1946609元(汇入了第二建筑公司被法院查封了400000元的账户),第二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吴明亮支付了1513598元,并代扣了39200元税款(吴明亮认可代扣),余款393811元已被划扣,充抵了第二建筑公司的债务;9、2017年1月19日汇入257000元,第二建筑公司向吴明亮实际支付57000元。另查,经庭审举、质证,吴明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建筑公司返还其工程款593811元(2016年2月4日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拨款1946609元,第二建筑公司实际给付1513598元,另扣除税款39200元,尚欠393811元;2017年1月19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257000元,第二建筑公司实际给付57000元,尚欠200000元,合计59381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由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建筑公司在承建了涉案工程后交由吴明亮实际施工,故在发包方向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后,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明亮。现发包方已经向第二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883213元,第二建筑公司实际向吴明亮支付了5289402元(含第二建筑公司扣除的承包费、税费),尚欠的593811元,第二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向吴明亮支付。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吴明亮挂靠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应当向其公司支付400000元管理费,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0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但是第二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吴明亮就案涉工程约定的管理费用为400000元,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向其公司账户汇入的1946609元工程款,其通过银行汇款向吴明亮全额支付了,但扣除其代扣的税款39200元外,第二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仅向吴明亮汇款了1513598元,余款393811元被划扣,充抵了第二建筑公司的债务,但该393811元第二建筑公司未实际向吴明亮支付,故应当及时支付。第二建筑公司还辩称,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19日汇入其公司账户的257000元,其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吴明亮账户汇入57000元,余款200000系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因第二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吴明亮就案涉工程约定的管理费用为400000元,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亮工程款59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元,减半收取4869.50元,由池州市贵池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