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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袁保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保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363号原告: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三十埠桥徽商城178号。法定代表人:方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苏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保景,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保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霞、曹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管理费243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合肥徽商城金属市场制品交易市场内32栋105-10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0日-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第一年: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15135元,管理费1513元。第二年: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54485元,管理费4953元。以后每年租赁费类推递增。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第一年租金,自第二年开始租赁费、物业费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房屋,被告支付了8000元押金、第一、二年的租金、物业费22000元,但未支付第二年租金、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截止该日,被告尚欠租金、管理费24366元。为此,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合肥徽商城金属市场制品交易市场内32栋105-106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0日-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第一年: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租赁费15135元,管理费1513元。第二年:2015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租赁费54485元,管理费4953元。以后每年租赁费类推递增。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第一年租金,自第二年开始租赁费、物业费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房屋,被告支付了8000元押金、第一、二年的租金、物业费22000元,但未支付第二年租金、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截止该日,被告尚欠租金、管理费24366元。案涉合同第五.2(5)条约定:乙方(被告)拖欠各项应缴费用达15日以上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EMS快递单、告知函、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房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但被告欠付租金久拖不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管理费2436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保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管理费24366元。二、被告袁保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鸿海金属制品交易市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袁保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胡 燕代理审判员  汪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