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包庆、张立斌、俞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梅,包庆,张立斌,俞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斌。原审第三人:俞子伟。上诉人吕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包庆、被上诉人张立斌、原审第三人俞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红梅、被上诉人包庆、被上诉人张立斌、原审第三人俞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包庆、张立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吕红梅与俞子伟之间有多笔借款,有长期借款,也有短期借款。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在俞子伟偿还借款后,吕红梅将借款合同给了俞子伟,该事实有经手人滕召君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吕红梅与俞子伟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2.吕红梅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吕红梅与俞子伟在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事实存在,可以充分证明俞子伟没有偿还本案讼争借款。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包庆、张立斌偿还了俞子伟在2014年6月5日的借款60000元。原审将俞子伟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的30000元、2015年3月2日偿还的30900元,认定为是俞子伟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依据,还款日期、金额均与本案讼争借款不相符。事实是,该两笔还款是俞子伟的短期借款,是偿还短期借款中的一笔借款。综上,吕红梅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俞子伟在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事实存在,包庆、张立斌主张偿还了2014年6月5日的借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包庆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立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俞子伟述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吕红梅一审中请求:要求包庆、张立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吕红梅与俞子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俞子伟向吕红梅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3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吕红梅指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由张立斌、包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吕红梅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俞子伟支付借款60000元。后俞子伟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向吕红梅账户汇款1800元、2014年8月4日汇款1800元、2014年9月4日汇款1800元、2014年11月4日汇款1800元、2014年12月2日汇款1800元、2014年12月8日汇款30000元、2015年1月3日汇款900元、2015年1月27日汇款900元、2015年3月4日汇款30900元。吕红梅现以2014年12月2日及以后的汇款均系用于偿还2014年11月2日借款为由,要求张立斌、包庆偿还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吕红梅与俞子伟签订借款合同,张立斌、包庆对俞子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俞子伟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向吕红梅账户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具有连续性,且与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时间相吻合,故应认定2014年6月5日借款本息,俞子伟已按约定还清,吕红梅向担保人张立斌、包庆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吕红梅主张俞子伟于2014年12月2日汇款1800元、2014年12月8日汇款30000元、2015年1月3日汇款900元、2015年1月27日汇款900元、2015年3月2日汇款30900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11月2日借款本息,但对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吕红梅仅提供借条、收条,未提供借款合同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借贷事实的发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到期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先偿还顺序在后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吕红梅负担。二审中吕红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6)吉2426民初4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银行取款凭证,原审法院(2016)吉2426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借条一份。证明吕红梅与俞子伟之间的借款有的是银行汇款给付,大部分是现金给付。吕红梅与俞子伟之间的这几笔借款合同格式都是不一样的,并不具有规律性。吕红梅与俞子伟之间2016年1月19日的借款只有借条没有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错误。2、证人王清霞庭审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4年10月初向吕红梅借款50000元。借款没有到期时吕红梅当时说急用,我在10月29日、31日两次还款50000元”。证明吕红梅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给俞子伟60000元的来源。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吕红梅与俞子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俞子伟向吕红梅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每月4日前支付利息,存入吕红梅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0468)。张立斌、包庆为连带保证人。吕红梅于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俞子伟交付借款60000元。后俞子伟向吕红梅指定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5日汇款1800元、8月4日汇款1800元、9月4日汇款1800元、10月5日汇款1800元、11月4日汇款1800元、12月2日汇款1800元、12月8日汇款30000元,2015年1月3日汇款900元、1月27日汇款900元、3月2日汇款30900元。另查明,俞子伟于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7月29日、8月20日向吕红梅中国银行尾号为4698的账户各汇款1800元。本院认为,俞子伟与吕红梅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俞子伟为偿还借款按约定向吕红梅指定的尾号为0468的银行账户汇款,至2015年3月2日为止所汇款的总金额与讼争借款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相符。吕红梅主张其尾号为4698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至8月20日收到的利息是俞子伟偿还讼争借款的利息,但该利息每月的支付时间及收款银行账户与双方在讼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均不相符。吕红梅主张其与俞子伟之间在2014年11月2日还发生一笔60000元的借款,吕红梅主张该笔借款是现金交付,但吕红梅即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的其他来源,吕红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俞子伟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汇款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吕红梅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吕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吕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