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左秀娟与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娟,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994号原告:左秀娟,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2824、2826房。法人代表: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春,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左秀娟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娟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便民信息亭押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占用资金利息5700元(30000元×19个月×0.01)本息共计35700元。后段利息依天数计算至被告返还押金及利息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0%(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左秀娟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门路与双拥路口农业银行前面的便民报刊亭一座及配套管理间的合同,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左秀娟便民报刊亭押金3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计一年,自被告向原告办理便民服务亭交付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从2016年元月一日起将上述便民服务亭交付原告使用,至2017年元月一日收回。第三条约定,押金三万元一座,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收取,本合同到期后,如原告没有违约,并按时归还报刊亭,押金无息退还。第七条约定,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即包括占道证)。第八条第5款规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对被告应是对等的,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占道证的情况下,就将该报刊亭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收取了原告该亭的租金和押金(被告称已办理好占道证)。原告于2016年4月份在该报刊亭投入大量的金钱、人力、物力,例如原告在该报亭投入了广告费、遮雨棚、展示柜冰箱、小冰箱、请两名员工,刚开始生意不好,没有盈利,7月份生意刚有点好转时,该区城管局以该报刊亭未取得占道证为由,将该报刊亭拖走。原告立即找被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被告口头同意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但原告每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押金,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交付原告便民亭后,原告经营了一年时间,这一年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租金。2016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便民亭被拆,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押金。因为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没有退还押金给原告,被告承诺会退还押金给原告。如果要给原告赔偿利息,必须从原告申请退款时开始计算。经审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左秀娟作为承租方(丙方)与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管理方(乙方)为长沙好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好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上签字或盖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门路与双拥路口农业银行前面的便民报刊亭一座,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左秀娟便民报刊亭押金3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计一年,自被告向原告办理便民服务亭交验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从2016年起将上述便民服务亭交付原告使用,至2017年收回。第三条约定,押金三万元一座,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收取,本合同到期后,如原告没有违约,并按时归还报刊亭,押金无息退还。第七条���定,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即包括占道证)。2016年7月17日因原告未取得摆放便民信息亭的合法有效证件即占道证,该区城管局将便民信息亭吊运走后,将其归还与被告。同日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及利息,被告未退还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庭审过程中,被告称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第三方长沙好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子公司,将要作为物流公司使用,虽然已注册却没有启动,没有经营。另被告陈述原告是否向案外人黄安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并不知情,而案外人黄安并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现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权利。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落款为2015年11月25日的租赁��同系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左秀娟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第三方长沙好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名下的便民亭,并支付押金3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便民亭交付给原告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经营便民亭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的便民亭经营几个月后无法经营。原告申请退还押金,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押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所得的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左秀娟便民信息亭押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该押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左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