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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庭亚、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庭亚,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庭亚,男,汉族,1948年12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第三村民组。组长:孟根亮,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庭亚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庭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被上诉人第三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庭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土地是孟氏家族坟地,总面积26.43亩,有1363号土地房产证,1958年人民公社化后该坟地归集体所有,仍有孟氏家族埋坟使用。198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该坟地北段上诉人承包,每年承包金200元。在生产责任制不变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将地收回,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为管理方便经协商���致,上诉人用8分水浇地责任田换取了该坟地南坡地(四组村民孟民的责任田约lO亩)。自1983年开始,上诉人进行了大量投资。2、上诉人经过辛勤劳动,将原来坡地改造成lO阶梯田,在该地上种粮、种果树、建房、修渠、修桥、修路,极大地提高了该地的地价地力。3、上诉人自1983年合同生效到2009年底,一直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年按期交200元租金。2009年底被上诉人突然告知上诉人不要交租金,村里把这块地(北段)换给东陶峪村修路用。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不理睬。2013年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用8分水浇地责任田换取的南段坡地让他人开发牛场,并领取牛场发的赔偿款20多万元。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被上诉人拒付。4、本案双方存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收回土地是单方违约,且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赔偿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第三村民组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上诉人称自己系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原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因自己的违约行为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83年3月25日,上诉人同孟民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83年7月1日,即截止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7月1日,两份承包合同已因达到法定最长承包期限而终止。在双方没有就合同所涉土地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在法律上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租金每年年底交清,如乙方不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之约定,上诉人自2006年之后,未向答辩人交付租金。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因上诉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即上诉人因其单方根本违约导致其实际上丧失了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3、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与第四组村民孟民互换土地,且上诉人自称其以自己的8分地换取孟民的10亩地,显然��悖常理,与事实不符,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的8分地目前仍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即上诉人从未取得孟民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4、孟民的责任田属于第四村民组的土地,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进行处分,即上诉人针对该块责任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983年3月25日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1983年7月1日上诉人同孟民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没有对承包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承包起止期限等重要条款做出明确约定,且诉争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和实际面积存在不同意见,即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现有的承包地为上诉人的责任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孟庭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2、确认现有的承包地为原告的责任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3月25日,原告孟庭亚与被告第三村民组签订《合同》,载明:“合同,①队为甲方,称保户:乙方,甲��决定,将东坟地称保给乙方廷亚,办法如下:一、东坟地每年有乙方给甲方交款贰佰元。二、时间:在生产责任制不变的时候,甲方无权将地收回,有乙方长期经管。三、交款时间:每年年底交清,如乙方不清,甲方有权将地收回。四、如乙方出意外事故,无有能力经管此地,有甲乙双方协意合理作价地面东西,作价按当时地面东西作价,以前不提。……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五号”。1983年7月1日,原告孟庭亚与被告洛宁县涧口乡西陶峪村第三村民组以及该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合同书》,载明:“合同书,……具体办法如下:1、甲方:西玉第三、四生队,乙方:孟廷亚。2、从83年7月1号起承保给乙方,期限:政策不变,地权归乙方经管。3、造林后,成材后按二、八抽成,大头归乙方,小头归甲方。4、一般情况下,任何他人不能干扰。……1983年7月1号生效”。同日,���告孟庭亚与该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孟民签订《合同书》,载明:“合同书,……现经孟民与三队孟廷亚协商换地(水地捌分),四队同意。……从八三年七月一日开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孟庭亚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坐落、面积,以及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均未作出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现有的承包地为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孟庭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孟庭亚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庭亚与被上诉第三村民组于198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二、时间:在生产责任制不变的时候,甲方无权将地收回,有乙方长期经管。三、交款时间:每年年底交清,如乙方不清,甲方有权将地收回。”孟庭亚称其承包金交至2008年底,实际承包涉案土地至2009年���,因村里修路用把这块地(北段)换给东陶峪村,第三村民组拒收承包金;第三村民组称因孟庭亚自2006年之后未向其交付承包金而解除合同,已将本案所涉荒坡收回;因本案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双方的陈述,合同最迟已于2009年解除,且本案所涉土地北段部分已于2009年换给东陶峪村,南段部分土地已于2013年承包给他人开办牛场,而牛场占地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故对孟庭亚主张赔偿款及要求确认现有的承包地为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庭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孟庭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