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朝芬与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芬,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米起权,米起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722行初9号原告刘朝芬,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北通镇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发营,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德涛,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传富,北通镇司法所副所长。第三人米起权,男,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第三人米起威,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米起干、刘朝芬因认为被告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起干、刘朝芬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德涛、何传富,第三人米起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米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米起干在本案立案前即2017年1月1日已死亡,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原告米起干的起诉。原告米起干、刘朝芬的婚生子女于2017年5月25日同意由原告刘朝芬代为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朝芬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镇政府的诉讼负责人叶刚华、委托代理人何传富,第三人米起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米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芬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属的确权申请。被告镇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刘朝芬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米起权、米起威因位于村中路边的一幅旱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镇政府邮寄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及相关材料,当日北通支局投寄给被告镇政府收执。被告镇政府收到确权申请至今已经6个月,完全没有作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收到确权申请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作出处理决定,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朝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9日17时23分已经收到原告寄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已经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处,多次到村中处理,但处理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相关程序进行现场勘察、做好调解笔录,没有将调查情况汇报领导,造成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米起威述称,纠纷发生后,被告镇政府去处理并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米起干、刘朝芬与米起权、米起威因位于村中路边的一幅旱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米起干、刘朝芬于2016年9月9日向镇政府邮寄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镇政府当日收到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刘朝芬于2017年3月14日以镇政府在在收到确权申请后6个月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限期被告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镇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对刘朝芬与米起权、米起威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立案调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刘朝芬与第三人米起权、米起威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刘朝芬对其与米起权、米起威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向被告镇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被告镇政府收到原告刘朝芬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后有权审查是否立案受理,即被告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原告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二条“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规定,被告镇政府于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告刘朝芬的确权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被告镇政府在原告刘朝芬起诉前对原告刘朝芬的确权申请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镇政府改变了原违法行为,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刘朝芬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根据《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被告镇政府在立案后处理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镇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对原告刘朝芬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至今未满六个月的办案期限,故原告刘朝芬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镇政府对其确权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镇政府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原告刘朝芬可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朝芬于2016年9月9日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北通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容新彬人民陪审员 谢永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