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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长青与田建伟、崔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青,田建伟,崔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1177号原告苏长青,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冠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长青之子。被告田建伟,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崔丽娜,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苏长青因与被告田建伟、崔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长青的委托代理人苏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伟、崔丽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青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田建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田建伟以其自有房屋折款90万元抵偿相应的借款,原告变卖该房屋后,又代被告田建伟偿还债款27万元,被告田建伟实际偿还借款63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崔丽娜承诺共同偿还下欠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3万元,下欠54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田建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崔丽娜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月15日,被告田建伟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苏长青现金壹佰万元整”和“今借苏长青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的借条,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田建伟以其自有房屋折款90万元抵偿相应的借款,原告变卖该房屋后,又代被告田建伟偿还债款27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崔丽娜在被告田建伟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系我与田建伟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做生意和偿还房贷所借,我愿意与田建伟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数次偿还借款,下欠借款5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田建伟向原告苏长青借款15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4万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伟、崔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长青借款54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