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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俊杰、陈育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俊杰,陈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俊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育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育芳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5224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俊杰在惠来县靖海镇资深村赤后洋1号其家中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11次约0.5克、得款人民币(下同)50元,给林某21次约1克、得款200元。另外,林某1、林某2在林俊杰家中帮林俊杰卖海鲜及做杂活时,林俊杰先后分别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林某14次、给林某21次,每次0.1克至0.3克用于抵除工钱。同时,林俊杰在其老屋容留林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林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期间,被告人林俊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其家卧室内,其妻子被告人陈育芳发现毒品,怕毒品被他人发现,遂将毒品收拾好藏放到其家厕所吊顶上方。同年1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靖海镇资深村林俊杰家中抓获陈育芳,现场在其家内厕所吊顶上方查获林俊杰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5克,塑料封口袋308个及电子秤1台;在其家卧室内查获林俊杰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1小瓶、共计重2.3克,遂将陈育芳带回审查。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前詹镇仕刀村村口将被告人林俊杰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林俊杰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0.6克,待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俊杰、陈育芳家查获的毒品共计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俊杰身上查获的毒品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俊杰、陈育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俊杰、陈育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中被告人林俊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查获其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待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共计25.5克,数量较大;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育芳明知被告人林俊杰贩卖毒品而为其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育芳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本案扣押被告人林俊杰金黄色“三星”手机、土豪金“苹果”5S手机各1部,钱包1个,电子秤1台,塑料封口袋308个,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俊杰上诉提出他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是非法持有毒品;他因多次请林某1吸毒后,林某1不好意思,开口说还50元当做他吸毒的费用,让他从工资中扣除,林某2也是因此自愿拿200元还他,当其吸毒的费用,但都是口头所说,他并未收取该2人的现金,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上诉人林俊杰在惠来县靖海镇资深村赤后洋1号其家中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11次约0.5克、得款50元,给林某21次约1克、得款200元。另外,林某1、林某2在林俊杰家中帮林俊杰卖海鲜及做杂活时,林俊杰先后分别提供甲基苯丙胺给林某14次、给林某21次,每次0.1克至0.3克用于抵除工钱。同时,林俊杰在其老屋容留林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林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期间,林俊杰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其家卧室内,其妻子即原审被告人陈育芳发现毒品,怕毒品被他人发现,遂将毒品收拾好藏放到其家厕所上方。同年11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靖海镇资深村林俊杰家中抓获陈育芳,现场在其家内厕所上方查获林俊杰待售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20.5克,塑料封口袋308个及电子秤1台;在其家卧室内查获林俊杰待售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1小瓶、共计重2.3克,遂将陈育芳带回审查。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前詹镇仕刀村村口将林俊杰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林俊杰待售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0.6克,待售的海洛因1小包0.1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惠来县公安局靖海边防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惠来县靖海资深管区赤后洋附近陈育芳家中抓获陈育芳,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2月8日21时40分,惠来县公安局前詹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前詹镇仕刀村村道巡逻过程中发现1辆黑色轿车停放在路边挡住巡逻车经过。该车副驾驶座上躺着一男子,当民警上前盘查,该男子立即打开车门快速逃离,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若干,遂带至派出所调查。经调查,该男子为林俊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育芳后,对位于惠来县靖海镇资深管区赤后洋附近陈育芳的住宅进行勘查。在住宅为坐北朝南的小平房,该小平房进门右侧有一厕所,厕所上方有一铁茶盒,茶盒内有一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和不同规格的透明塑料封口袋308个,厕所上方还有1台香山牌电子秤。小平房卧室梳妆台有一绿色塑料瓶,绿色塑料瓶内装有一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可疑白色晶状物和1小瓶可疑白色晶状物。勘查后对现场及查获物品拍摄照片,经上诉人林俊杰、原审被告人陈育芳辨认,确认无误。3.惠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8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吸毒人员林俊杰,遂对其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林俊杰身上携带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发现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4.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陈育芳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20.5克,白色晶体1小瓶净重2.3克。林俊杰身上查获的可疑冰毒净重0.6克,可疑海洛因净重0.1克。5.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6]12004号、12073号《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陈育芳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20.5克、白色晶体2.3克;林俊杰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林俊杰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检测,林俊杰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林某1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林俊杰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林某1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证实:大约2016年6月份的一天14时许,我和同村的林某2一起到林俊杰家,林某2向林俊杰购买了100元冰毒,林俊杰就拿了1小包大约1克的冰毒给林某2。之后我和林某2找了1间没有人的老房子吸毒。从我知道林俊杰有贩卖冰毒后,就经常去他家,他也经常叫我帮他干活,有时帮忙卖鱼,还有帮修铁门,然后他就经常给我冰毒吸食作为报酬,每次差不多0.5克。每次我都是直接在林俊杰隔壁的老房子里面吸食的。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林某2一起去帮林俊杰修铁门,林俊杰给了我们大约0.5克冰毒,然后我和林某2一起在林俊杰家的老房子吸食了。林俊杰给我冰毒只收过我一次钱,有一次我给了他50元,他有收了。从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到我被抓之前一直都有给我冰毒,刚开始比较频繁,后来就少一点。他每次给我都是用塑料封口袋包好的1小包。加起来林俊杰总共给了我大约五六克冰毒。林经辨认照片,对林俊杰确认无误;确认吸毒人员林某2就是“杀猪仔”。9.上诉人林俊杰的供述。林供述: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周田镇市场附近向“黑记”购买了2克冰毒;7月下旬又向“黑记”购买了4克冰毒。11月20日左右,“黑记”到我家帮我修厕所门,我向他购买了20克冰毒,“黑记”走的时候将他的电子秤和透明封口袋放在我家里,说第二天来拿,但一直没来拿,后来听说他跑路了。后来就被我放在我家厕所上方。2016年11月29日民警在我家搜查到我放在家里的毒品,刚好我外出没被抓到。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家里修理铁门,同村的林某2和林某1来帮忙,大约11时许,他和林某1在我位于我住家隔壁的老房子吸食冰毒,林某2向我要冰毒吸食,我没有给。后我吸食完,就将剩下的大概0.3克冰毒(因为我吸毒多年,所以我凭感觉估计0.3克是比较准的)给林某2,林某2就在我家老房子将该冰毒吸食完。他们两个在我老房子吸毒没有给钱,他们帮我修铁门我也没有给钱,给他们两人0.1到0.3克冰毒吸食当工钱了。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到林某1在2016年11月29日被抓前,刚开始基本每天都来我家找我拿冰毒,然后在我家老房子里吸食,后来就隔几天来一次,每次我大概给他0.1克。因为林某1经常帮我干活,帮忙卖鱼,我都没有给他工钱,所以给他冰毒作为报酬。我前后大概给了林某15到6克冰毒。我妻子陈育芳反感我吸毒,还用离婚威胁过我,让我不要吸毒。在她大概被抓获1个月前,我将一些冰毒放在卧室,被陈育芳放到了我家厕所上方的圆形茶盒里,后来那些冰毒被我吸食了。还有一次卧将5克冰毒放在家里,被她丢到外面后被我找回了。之后林俊杰又供述:林某1在我家吸食冰毒大约三四次。林某2在我家吸食了一次毒品。10.原审被告人陈育芳的供述。陈系上诉人林俊杰的妻子,供述: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我在家中睡觉的时候,民警到我家中检查,在我家中厕所上方查获一铁茶盒,里面有1包毒品还有一些空塑料封口袋,还有1把很小的电子秤,还在家中查获1个绿色的塑料瓶,里面也装有毒品。这些毒品是林俊杰的。我被抓获的1个月前,林俊杰将一些零散的冰毒放在卧室里,我怕被人发现,以及怕小孩子触碰,就将房间里的冰毒收起来统一放在我家厕所上方。在被抓获的二三天前,我在家中接到林俊杰的电话,叫我帮他拿毒品去给别人,我没有答应他。后来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把冰毒拿给人家的。我没有帮林俊杰贩卖过毒品,但是有时晚上林俊杰在家时,有叫我拿手电筒出去家门口巡查,让我有发现可疑的人在家周围要马上通知他。这两三个月来,“炳忠”(即林某1)有向林俊杰卖过几次毒品,每次几十元。两个多月前,“炳忠”和“杀猪仔”(即林某2)一起到我家找林俊杰购买冰毒,“杀猪仔”向林俊杰购买了200元冰毒。陈经辨认照片,确认林某1就是“炳忠”;林某2就是“杀猪仔”。综上,认定林俊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以及陈育芳将林俊杰所有的毒品收拾后藏放的事实,有证人林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称量笔录、上诉人林俊杰、原审被告人陈育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林俊杰、原审被告人陈育芳均在一审庭审中供认并自愿认罪。足以认定。关于林俊杰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有关意见。经查,林俊杰在侦查阶段对提供毒品给林某1、林某2吸食,并以提供毒品抵除其应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况多次作了供述。证人林某1亦证实其与林某2帮工林俊杰而获得林俊杰提供冰毒用于吸食,以及其曾支付了50元给林俊杰,林某2也曾向林俊杰购买冰毒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陈育芳供述林某1、林某2一起到其家,林某2向林俊杰购买了200元冰毒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俊杰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林俊杰有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林俊杰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林俊杰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给林某1、林某2的事实一直未予供认,依法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认定林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从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俊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育芳明知上诉人林俊杰贩卖毒品而为其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陈育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林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虽错误认定林俊杰有坦白情节,但根据林俊杰的犯罪情节等综合考虑,原判对林俊杰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林俊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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