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天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岳,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7时18分,被告人杨天岳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天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86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天岳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18分,被告人杨天岳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杨天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6.86mg/100ml。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杨天岳向公安机关揭发岳连薄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天岳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0日,杨天岳被提取血液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17时18分,杨天岳被当场抓获的事实。4、驾驶人查询及车辆信息,证实杨天岳未办理驾驶证,摩托车车主为秦德金的事实。5、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闫晓、刘宏飞出具的被举报人岳连薄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20,邓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闫晓在巡警四中队刘宏飞带领下在邓州市穰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查酒驾行为,当晚20时35分许,接到路旁群众杨天岳举报,由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过来的豫R×××××号轿车驾驶人涉嫌酒驾。该中队与20时43分在穰城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侧约100米处将该豫R×××××号轿车拦停,该车驾驶人岳连薄有饮酒嫌疑被处理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1日20时35分左右,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警四中队队长刘宏飞接杨天岳举报驾驶人岳连薄酒后驾车,经检验岳连薄属醉酒驾驶的事实。7、岳连薄案的法律文书,证实岳连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8、被告人杨天岳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17时18分,我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在三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住,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是常光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常德金,今天中午我在七福假日酒店吃的饭,吃饭时喝有三两多白酒……去年9月份我举报了一起醉驾,我来说明情况,那天晚上交警队在统一组织查酒驾,我在刘宏飞执勤的滨河路与穰城路交叉口直接举报给刘宏飞,那天晚上9点35分,我在滨河路发现有辆车牌号为豫R×××××的车在交警执勤的路段西侧行驶异常,想掉头,我就给路上执勤的民警说了这个情况,后来执勤的民警开着警察把这辆车拦住了,开车的人呼气后证实喝酒了,被带到交警了。后来我打听这个喝酒开车的人叫岳连薄的事实9、血醇鉴定报告,证实杨天岳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6.86mg/100ml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天岳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天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岳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清然审判员 张雪松审判员 全惠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