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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975号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北五街5号。法定代表人:刘载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利、韩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8814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18#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建设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的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18#楼幕墙专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总价1098万元,包工包料施工,并对施工范围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对预付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专用条款第26条对支付进度款做了约定:单元体幕墙完成一半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完成后7日内将剩余结算价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3月份整体交工,被告随后投入使用该工程。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作最终结算,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结算。至今,被告除支付70%预付款外,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未作最终结算。为了尽快收回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完��施工范围内的全部施工,未完成部分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未按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4、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验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18#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北京市通州区IDC数据研发中心18#楼幕墙专业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IDC数据研发中心18#楼除首层旋转门以外的所有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外保温、装饰条、铝板吊顶、首层铝板包柱、屋顶钢结构、铝合金百叶、不锈钢板包饰门框、首层外门、电动开窗器、结构内预埋或后植结构件、外墙防火封堵及压顶防雷等)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封堵、检测、检验试验、竣工验收至交付使用、保修、与相关参加方必要合理的协调配合等所有内容,同时也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工作内容。发包人保留对主要材料实行甲供或甲控的权利。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开工至2012年3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0980000元,其中幕墙款7686000元、建筑业劳务款3294000元,结算额按同等比例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单元体幕墙完成一半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完成后7日内将剩余结算价款一次性付清。同时,承包人提供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686000元,剩余工程款则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情况及整体工程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场地由被告实际占有且场地一层已完成改建施工。庭审过程中,关于实际完成工程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对于未完成部分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工程尚未结算,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四年多,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改建,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提供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其有理由认为���程质量不合格,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认为提供工程资料仅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查,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四年余时间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组织工程验收及结算,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经现场勘查被告已对涉案场地完成了改建施工,对其提出的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88140.5元的诉讼请求,现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86000元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0585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88140.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308814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6元,由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宪龙人民陪审员  李 茂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