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703号原告段某1,女,2003年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段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新路9号院1号楼1层111。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英,北京市时代九和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2号楼-1至3层内1层01V118(含跃层)。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盈洁,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市场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333号。被告王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段某1诉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段某2,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盈洁,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诉称:2017年1月6日晚7点左右,原告及父亲段某2在半岛广场一层商场内大厅经过。发现大厅中央有许多牲畜在展览、出售。其中有大型犬金毛放在大厅中央,没有任何防护和安全提示的桌子上供大家观赏展示。原告当时背对着一只金毛大型犬。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金毛犬突然伸出硕大的前脚搭在原告脖子上面,导致脖子受损、抓伤。事发后原告父亲报警,未等待110警察到来。后直接去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一,在自2017年1月6日以后原告在狂犬病潜伏期(长达30年)发生狂犬病对原告负全部经济、刑事责任保证书;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疫苗费用1200元,护理费45天*200元/天=900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严重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交通费500元;第三,原告代理人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电话咨询200元、上网查询资料300元、写诉讼申请书600元、出庭300元/人/次*6/人/次=1800元)。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这个事件中万科没有收益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若法院认定万科有责任,在此假设情况下,诉讼请求一没有实际产生,刑事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认可。2016年以后原告发生了狂犬病,我们也不能认定是因为本次事件所造成的,经济和刑事责任不应由我们赔偿。疫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我们都要看到原告相应的票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理人误工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咨询费、资料费、诉讼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万科的意见。我们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狗接种疫苗的话是不存在得狂犬病的情况的。我们对护理费的45天有意见。原告发生这个事情和原告监护不当也有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其他二被告的意见。狗在十天之内如果没有一些狂犬病的症状就没有事情了。被狗抓伤无出血的情况下无需注射疫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晚7点左右,原告段某1及其父亲段某2在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长阳半岛广场一层商场内,经过由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举办的宠物展的展览区域时,被告王某所有的一只正在美容台上展览的金毛犬用爪子从后方搭在了原告段某1的脖子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晚9点左右到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动物致伤,后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宠物疫苗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知情同意书、视频、照片、场地租赁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作为涉事动物的管理人,明知事发商场属于公共场所,人员较为密集,对犬只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人,负有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发生。本案中,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工作中有瑕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90%;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10%。被告关于此事的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监护不当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788.02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840元;营养费,由于原告正处成长发育期,受伤后加强营养确属必要,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幼小心灵确有一定影响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段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8.02元。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60.22元,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负经济责任方面,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刑事责任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元二角二分。二、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七元八角。三、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段某1负担六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卖萌货宠物服务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北京中粮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隗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