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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峻峰与田松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峰,田松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702号原告:张峻峰,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梅,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松春,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峻峰与被告田松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被告田松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址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房屋(价值约50万);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396元计算(按产权面积69.8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计算得出);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诏安金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骅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址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金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月14日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11年底金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2年2月1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诏房权证南私字第××号。此后,原告未将该房屋转让或出租给任何第三人。直至2015年12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擅自占用了该涉案房屋,将该房屋用于经营中药养生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认为其亦是向金骅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并以此为由拒绝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一直占用至今。原告认为已经向金骅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涉案房屋且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已享有物权。被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拒绝腾退房屋,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松春辩称,一、被告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因欲购店面曾到诏安金骅房地产公司售楼部了解相关信息,期间一名叫高义松的售楼员推荐了讼争房,介绍说讼争房因房地产公司为了办理抵押借款,用房地产公司一个股东兄弟张峻峰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张峻峰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但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张峻峰,而是房地产公司,所以房地产公司有权以张峻峰的名义出售讼争房,故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在房地产公司售楼部在高义松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之后陆续依约交付购房款439740元,于2013年6月12日向房地产公司的关联物业公司缴纳相关的物业费用,并于同日接受高义松交付的讼争房钥匙,后进行装修,费用20多万元。被告是讼争房屋的善意购房者和合法占有者。张峻峰至多是讼争房屋的登记物权人,极可能不是该房屋的实际物权人。原告应进一步就其与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讼争房的真实交易关系等提供证据。二、被告是从房地产公司和高义松处接管讼争房的,作为与讼争房有直接关联关系的房地产公司和高义松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原告避开可能对其不利的房地产公司和高义松单独起诉被告,程序上明显不当。三、高义松可能涉嫌诈骗,极可能触犯《刑法》,所以被告请求作为司法机关的受案法院将本案移送侦察机关先行调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址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商品房,房权证号为:诏房权证南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峻峰,登记时间:2012年2月1日。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商品房现在系田松春占用、使用。以上事实,有张峻峰提供的《诏房权证南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诏安县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方国营诏安县自来水公司收费单据》,田松春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诏安县温馨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峻峰系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田松春辩称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并非张峻峰,而是房地产公司,但田松春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高义松在没有获得张峻峰授权的情况下,以张峻峰的名义与田松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效力待定。田松春对房屋权利人的真实情况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其并非善意;并且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所以田松春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其占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现在房屋真实权利人张峻峰请求返还讼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张峻峰放弃要求判令田松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每月1396元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松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金骅香港城8幢121号商品房(房权证号:诏房权证南私字第××号)返还给张峻峰。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田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