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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永永诉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永,高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39号原告:魏永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青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榆林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青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榆林市。原告魏永永与被告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永、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青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青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高青云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8.8‰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0‰计算);二、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青云因买车需用钱先后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魏永永贷款共计130000元(2015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8‰计算,2015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后被告高青云偿还了借款10万元中1万元的本金。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一直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高青云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魏永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魏永永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青云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青俊辩称:对原告所提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不是有钱不还,只是没有能力尽快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青云于2015年4月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写有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和2017年4月21日两次偿还了1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本金,该1万元本金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魏永永与被告高青云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青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永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8.8‰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高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