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郑成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郑成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辩护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成发(自报)。辩护人楼敏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楚雅公司、被告人郑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成发及辩护人吕炳、楼敏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成发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楚雅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陈炯、何巍(均另处)等人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先后收受销货单位为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易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15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己由楚雅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骗取国家税款150余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郑成发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楚雅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关系证人陈炯、何巍、李中华、王志浩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郑成发的户籍信息、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楚雅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成发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楚雅公司、郑成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楚雅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判处楚雅公司罚金,判处郑成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楚雅公司、被告人郑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郑成发辩称其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楚雅公司的辩护人认为楚雅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公司减轻处罚。郑成发的辩护人认为郑成发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楚雅公司已补缴税款、郑成发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对郑成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郑成发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楚雅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同案关系人陈炯、何巍介绍,为楚雅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泉易公司、江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1,000万余元,税额15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楚雅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6年12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江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梳理相关发票的过程中发现楚雅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嫌疑。2016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对江岚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等人实施抓捕,并在郑成发居住地查获郑。郑成发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楚雅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关系人陈炯、何巍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成发经陈炯、何巍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王志浩、李中华为被告单位楚雅公司虚开进江岚公司、泉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税额150余万元。王志浩等人收取开票费用是票面金额的6%,陈、何二人按照票面金额7%向郑成发收取开票费,差额部分二人分用。2、同案关系人王志浩的供述,证实其系泉易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至2016年间,其通过何巍、陈炯介绍,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楚雅公司虚开进泉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份,价税合计695万余元,税额101万余元。楚雅公司将发票对应的款项支付至其泉易公司账户,其扣除6%比例开票费后返还到陈炯的账户。何巍还通过李中华为楚雅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李中华是江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同案关系人李中华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共同控制江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岚公司开给楚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何伟(音同)介绍虚开的。4、证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成发系楚雅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涉案销售单位为江岚公司、泉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税额15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楚雅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6、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发还清单、税收缴款书,证实案发后楚雅公司已退出全部税款。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被告人郑成发的到案经过及郑成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均未查证属实。8、工商登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单位楚雅公司、被告人郑成发主体身份情况。9、被告人郑成发关于通过陈炯、何巍为楚雅公司虚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成发作为楚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楚雅公司、郑成发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郑成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均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结合楚雅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对楚雅公司、郑成发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郑成发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郑成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楚雅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成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