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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劲松等与石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猛,李劲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辛庄村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媛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猛,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劲松,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媛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猛、原审被告李劲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氏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劲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媛媛、被上诉人石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氏公司上诉请求:对石猛的误工费、承包金重新计算。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5日车辆已经修好,因王海军的过错,导致车辆一直留在修理厂,后于4月10日才将车辆提走,4月5日至4月10日的误工损失和承包金损失应由王海军承担。石猛辩称,原判决数额偏低,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我认为赔给我的数额比实际损失要少,此事故是对方的全责,应由李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但其不同意交纳修车费等费用,王海军又没有足够的费用,故车辆至4月10日才从修理厂提出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劲松述称,同李氏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述称,同意原判,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石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氏公司、李劲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误工费3117.62元;2、判令李氏公司、李劲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车份款2093.79元;3、诉讼费由李氏公司、李劲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15时59分,王海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莲花池东路匝道口时,适遇李劲松驾驶着李氏伟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劲松故意向右侧并线导致李劲松车辆右侧前部与王海军车辆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天交警到达现场将两车扣押,王海军、李劲松于2017年4月1日共同前往交警队,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因李劲松故意向右侧并线致使其车右侧前部与王海军驾驶车辆的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海军于2017年4月2日将车开到北京金正祥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费3925元,并于2017年4月10日将车提出。修车时间前后9天。原审中,李劲松及李氏伟业公司认可车辆受损及修理情况,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对于车辆修理的时间,李劲松及李氏伟业表示王海军没有及时修理车辆,并且在车辆修理完毕后不及时提车,因此对于石猛误工的天数不完全认可。石猛表示因王海军车辆被扣押及处理事故,耽误了两天的时间,事故处理完其就将车开到保险公司定损,因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只得将车开到经常修车的修理店中修车,在4月5日车辆修理完毕,王海军电话告知李劲松过来交纳修理费,李劲松不处理,因此直到4月10日王海军才借钱将车提出来。李劲松及李氏公司表示4月5日电话中王海军除了要修理费,还要高额的误工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因此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原审中,石猛提供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6164.50元,车辆为双班运营,月承包金为4140元,每月岗位补贴为545元。石猛称公司每月给付车辆油补416元/人。另查,车牌号为×××的大客车所有权人为李氏伟业公司,李劲松为该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李劲松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氏伟业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的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李劲松驾驶机动车故意向右并线,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劲松为李氏伟业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履行职务,故责任应由李氏伟业公司承担。因石猛系出租车司机,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必然导致其无法工作运营,造成误工和承包金的损失,石猛要求李劲松承担,并无不当,因出租车公司每月给予车辆加油补贴和司机补贴性工资,故加油补贴和补贴性工资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因上述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赔偿的责任,李劲松、李氏公司提出修车时间过长,根据双方的陈述,车辆确实在4月5日已经维修完毕,但因双方均不同意支付修车费,导致无法提车,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因此对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承包金损失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判决:一、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猛车辆承包金损失736.8元。二、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猛误工费1643.9元。三、驳回石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石猛在2017年4月5日至4月10日之间的误工费及承包金由双方分担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中,李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劲松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李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4月5日至4月10日的误工费及承包金,原审法院考虑到未及时提取车辆王海军与李氏公司均有责任,并据此酌情判决李氏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李氏公司不同意赔偿此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