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玉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龙,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抓获,同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诈骗、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张玉龙先后以合伙承包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食堂、郑大一附院食堂、在郑州合伙开饭店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曹某、屈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9.5万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程某1万元。2016年间,被告人张玉龙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在网上购买化名为张振洪,证号为412328197505056337的假身份证一张,用于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曹某、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义杰、马某、邵某、王某、贾某、刘某、康某、景某、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控告状、餐厅合作计划、食堂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明细、存款明细、收条、电子客户回单、银行对账单、张玉龙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张玉龙所伪造身份证、张振洪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玉龙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玉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玉龙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予以追缴被告人张玉龙违法所得48.5万元,退赔本案被害人程东领、曹峰峰、屈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