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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向雨与杨伟、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雨,杨伟,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89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向雨,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法定代表人:杨中付,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主要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向雨与被告杨伟,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楼村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原告未愈,于2016年9月25日中止审理至2017年2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被告郭楼村委所有的鲁D×××××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大桥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刘向雨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鲁D×××××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被告郭楼村委所有,其系被告郭楼村委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楼村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被告杨伟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涉案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车损评估价值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日仅认可60天,护理日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郭楼村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刘向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楼村委的各项损失共计684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0900元、评估费55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2.反诉费由原告刘向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被告郭楼村委所有的鲁D×××××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大桥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向雨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被告郭村村委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向雨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楼村委花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68400元。为维护被告郭楼村委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刘向雨对被告郭楼村委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向雷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伟的驾驶证复印件、鲁D×××××号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枣庄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案、检查治疗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邮寄费单据、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莒东价评字(2016)第L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服务费发票、原告驾驶的专项作业吊车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评定刘向雨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由原告单方面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0号意见书,评定刘向雨的左足跟腱损伤进行修复治疗,其误工90日、护理60日。三被告对该份鉴定均未表示异议,因此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鉴定中的鉴定结论。2.原告提交的莒东价评字(2016)第L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系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评定原告驾驶的专项作业吊车的车损价值为19800元。三被告认为该鉴定由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郭楼村委提交的鲁D×××××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系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郭楼村委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评定被告杨伟驾驶的鲁D×××××号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609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评估价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该鉴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伟驾驶鲁D×××××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桥大桥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刘向雨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专项作业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向雨与被告杨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7日被送往枣庄市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足外伤术后、左手外伤术后、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包含病历复印费在内的医疗费28459.58元。为鉴定原告的伤情,应原告申请,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评定刘向雨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3.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0号意见书,评定刘向雨的左足跟腱损伤进行修复治疗,其误工90日、护理60日。为鉴定原告所有的无牌专项作业吊车的车损价值,应原告申请,莒南东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莒东价评字(2016)第L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驾驶的专项作业吊车的车损价值为1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另外,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另查明,原告刘向雨及护理人员刘向雷均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被告杨伟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D×××××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楼村委,其系被告郭楼村委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鉴定该车的车损价值,应被告郭楼村委申请,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鲁D×××××号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609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向雨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向雨及被告郭楼村委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均应予支持。被告杨伟驾驶的鲁D×××××号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楼村委,其受被告郭楼村委雇佣驾驶车辆,系被告郭村村委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D×××××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刘向雨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楼村委按责任划分情况予以赔偿,被告杨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值提出抗辩,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重新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抗辩,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日仅认可60天,护理日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的产生与计算均依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与关于原告伤情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二次手术费是原告刘向雨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鲁D×××××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均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又因该费用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应纳入被告郭楼村委的赔偿范围;病历复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由医疗机构在医疗费中收取,应纳入医疗费用中计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复印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抗辩,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20元。原告刘向雨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5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误工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4.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二次手术费:3000元。7.鉴定费:900元。8.车损费:19800元。9.评估费:800元。10.交通费:320元。11.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刘向雨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4168.08元,其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22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1元、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320元、车损费2000元);剩余42939.58元,应由被告郭楼村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楼村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771.5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楼村委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60900元。另外,被告郭楼村委主张原告刘向雨赔偿其评估费55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楼村委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090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58900元,应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赔偿被告郭楼村委经济损失29450元;以上共计314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楼村委自行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被告郭村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涉案车辆鲁D×××××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向雨经济损失21228.5元。二、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向雨经济损失20771.5元。三、原告刘向雨支付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31450元。四、驳回原告刘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1510元,由原告刘向雨负担694元,由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郭楼村民委员会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