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江盛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江盛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四路081号C栋301房。法定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孙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盛忠,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盛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在法庭询问时,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台阶砌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4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承包了三亚市临春玲森林公园(原虎豹岭公园)地面水泥硬化、透水砖铺、水泥砂浆台阶、水泥路缘石安装工作。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见附件)。依双方约定,该公园台阶下砌砖给予的人工费为32.00元/米,被上诉人也在其给上诉人报送的报价单上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在报送的预算单时,却将上诉人工费结算单价擅自改为32.00元/级,欺骗了上诉人的工程管理人员。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农民工需要工钱,上诉人在其预算单及工程实际施工状况(即台阶没有砌砖)时,就为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括该公园台阶砌砖款)。造成被上诉人已支付了台阶砌砖款共计人民币113420元,尚欠被上诉人65300元的工程款之事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时,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真相,就作出了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纵容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何种工程欠款,上诉人有否为公园台阶砌砖,该工程欠款实为该公园台阶砌砖的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该公园台阶砌砖,何来请求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欺骗了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台阶工程款。现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台阶砌砖款,合情、合理、合法。为此,上诉人认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台阶砌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42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江盛忠辩称,上诉人伟宏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江盛忠的班组是农民工,都是按照伟宏公司的要求做工程,伟宏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都是伟宏公司写的;涉案工程之前通过劳动保障局调解后,伟宏公司也付了部分工程款,临春岭公园已和伟宏公司结算,但伟宏公司并没有和江盛忠结算,伟宏公司的财务也认可江盛忠报的工程量,还给江盛忠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伟宏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原判。江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6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伟宏公司将三亚市临春岭森林公园(原虎豹岭森林公园)的地面水泥硬化、透水砖铺贴、水泥砂浆、水泥路缘安装工程分包给江盛忠施工,江盛忠组织工人顺利完成并交付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10月20日,伟宏公司向江盛忠出具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欠江盛忠虎豹岭森林公园工人工程余款85300元”。随后,伟宏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1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653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江盛忠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主张与伟宏公司之间就三亚市临春岭森林公园的店面水泥硬化、透水砖铺贴、水泥砂浆台阶、水泥路缘石安装工程项目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鉴于江盛忠已实际为伟宏公司施工,双方的款项可按实结算。伟宏公司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江盛忠工程款为85300元,出具欠条后伟宏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江盛忠工程款为65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3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伟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向原告江盛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伟宏公司应向江盛忠支付工程款。认定理由:江盛忠虽未砌砖,但按照伟宏公司的要求,使用了水泥沙浆代替红砖,所产生的效果与砌砖相同,且伟宏公司在结算时也签字确认。2、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伟宏公司是否应向江盛忠支付工程款。关于伟宏公司是否应向江盛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伟宏公司主张江盛忠未实际完成砌砖工程,而双方工程结算单中却按砌砖计算工程款,该结算单应剔除砌砖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工程分为水泥硬化、梯步布局、铺大理石三个步骤,砌砖属于梯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江盛忠按照伟宏公司的要求,使用了水泥沙浆代替砌砖工程,所产生效果与砌砖一样,且事实上,直至诉讼前,伟宏公司一直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事实也于伟宏公司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得以佐证。因此,支付江盛忠施工工程的人工费用,应以双方结算单的确认为准,按此结算结果向江盛忠支付尚欠工程款。伟宏公司主张江盛忠未砌砖而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亚伟宏农业有限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伟宏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三亚伟宏农业有限开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家锋
 审 判 员 欧 颖
 审 判 员 尹合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