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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8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组***号,农民。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组***号,农民。原告:王某乙,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组***号,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光华散居光华门集体户口,个体。委托代理人:高增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光华散居光华门集体户口,个体,系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丁某某,男,1975年6月1号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开发区。负责人:不详。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近亲属刘广娥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共计40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5时12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宁AA97**/宁AJ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67KM+500M处,与正在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刘广娥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丁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故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丁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5时12分许,丁某某驾驶的宁AA97**/宁AJ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下行线1267KM+500M处,与正在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刘广娥发生碰撞,造成刘广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刘广娥法定继承人。另查明,宁AA97**/宁AJ0**挂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系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申请撤回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关于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刘广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应以5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该费用属原告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3000元。综上,本院最终确认原告因死者刘广娥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3000元,共计650248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宁AA97**/宁AJ0**挂号车)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宁AA97**/宁AJ0**挂号车在被告宁AA97**/宁AJ0**挂号车购买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先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死者刘广娥死亡造成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共3000元,共计650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62074.4元;上述履行内容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共承担272074.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丧葬费26500元,下余24557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6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