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占杏与刘真有、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杏,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真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583号原告:张占杏,女,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11层2-1。法定代表人:刘真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兼被告刘真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有,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杨庆萍与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利民公司)、刘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杏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平军、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刘真有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偿还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3.被告刘真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的珠宝,价格5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每月付给原告代理费2500元,合同到期后15日内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按原价回收珠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泰利民公司交付50000元,被告恒泰利民公司仅支付给了原告12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刘真有出具保证书,承诺如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出现问题,由其个人负责。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没有回购原告本金,被告刘真有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刷卡存根、收据、保证书证据材料。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刘真有辩称,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履行委托代理销售义务,根据公平等价原则,其领取的补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折抵合同本金,对于扣除折抵补助金后的差额部分二被告同意返还。二被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持有的珠宝,价格50000元,合同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按照原购买价格进行回购。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恒泰利民公司业务合法代理商,原告可以每月享受代理补助2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支付了购钻石补款50000元,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出具了收据和未领取钻石的证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000元,共计12000元。期间,被告刘真有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张占杏、姜红林,今有恒泰利民欠二人共计23万元,保证2017年2月前还清本金,欠款人恒泰利民公司刘真有,如公司出现问题,由我刘真有本人负责23万元。庭审过程中,就被告刘真有出具的保证书中出现姜红林的问题,原告称23万元中有一部分钱是姜红林出的,但是以张占杏的名义签的合同。被告刘真有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购买钻石,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仅出具了未领取证明,并未交付钻石。且庭审中,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未提供双方存在真实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恒泰利民公司间名为委托代理销售,实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的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按月支付的代理补助10000元应为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经折算后的年利率为60%,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现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截至2016年8月20日共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不足10000元,故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中部分金额需折抵本金,再被告恒泰利民公司已经偿还的2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5元,并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分段利息。鉴于被告刘真有承诺对被告恒泰利民公司欠原告的本金230000元(包括涉案的借款)负责偿还,故被告刘真有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要求将已付全部代理补助折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杏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零五元;二、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占杏支付利息(以四万六千八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四万六千三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以四万五千八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止;以四万五千三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四万四千八百零五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占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真有共同负担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