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联芬、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联芬,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联芬,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兴林,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三段175号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9657-3。负责人:刘旭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科友,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猛进,男,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联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河硅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硅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联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林,被上诉人金河硅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联芬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2082.94元,该认定系错误认定;(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错误认定。2.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适用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成立的相关法规;(2)认定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适用的法规不当。被上诉人金河硅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进行离岗前体检系上诉人拖延和拒绝配合所致,上诉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联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2226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止的工资16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9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差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开始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原告在上班6天后,接到被告口头通知,让其不要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川金硅2014(1号)终止劳动合同书,内容为:王联芬,你于2001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于200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5日你已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公司从即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此通知起7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向社保机构缴清了原告2001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未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2014年7月,原告工资为2082.94元(备注:补发2014年6月份已到退休年龄未安排工作25日生活费713.33元,各类保险369.61元,共计1082.94元);2014年8月,原告工资为1000元(备注:已到退休年龄未安排工作);2014年9月,原告工资为1100元(备注:已到退休年龄未安排工作,过节费100元)。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告支付非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200元;2.裁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购买失业报险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22268.4元;3.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时止的工资(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支付);4.裁令补发原告2014年6-9月1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未到金口河区医院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四川金洋投资集团责任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联芬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6)川1113民初2号裁定,准许原告王联芬撤回起诉。同时查明,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期间,乐山市金口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2014年7月1日起,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终止,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于1963年10月5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属合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是因其缴费年限未满15年,并非被告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于1963年10月5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虽被告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但原告不属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依法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6-9月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之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2014年6月按照乐山市金口河区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的80%发放生活费,2014年7-9月按照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0%发放生活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9月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之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联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联芬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2082.94元,该认定是否是错误认定。经查,原审判决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向上诉人发放了工资2082.94元,而原审依法认定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6-9月向上诉人发放的相关生活费数额,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是否系错误认定。经查,离岗职业检查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处理。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当然的终止条件,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当。而对于退休年龄的认定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8号)明确了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该通知并未废止,现依然是认定企业职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金河硅业解除与王联芬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和基于该上诉主张的其他上诉、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联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