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圣莱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文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莱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文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莱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号*栋*层。法定代表人:肖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雄,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圣莱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文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莱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文雄对圣莱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的诉讼费由苏文雄承担。事实和理由:1.圣莱雅公司完全按照与苏文雄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双方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对配送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3.本案合同目的随时可以实现,系苏文雄以配送产品价格太高为由要求圣莱雅公司不予发货;4.软件使用费由于圣莱雅公司已将软件交付苏文雄使用,不应退还苏文雄;5.苏文雄要求解除与圣莱雅公司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解除事由,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苏文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苏文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苏文雄与圣莱雅公司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2.判令圣莱雅公司返还苏文雄已支付的100000元(含98000元履约保证金和2000元软件使用费);3.判令圣莱雅公司支付苏文雄违约金2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圣莱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苏文雄与圣莱雅公司签订了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合同约定:苏文雄在向圣莱雅公司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98000元后,取得圣莱雅公司指定区域销售的独家代理权,圣莱雅公司则向苏文雄配送市值98000元的产品,供苏文雄启动当地区域的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后,苏文雄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圣莱雅公司交付了98000元履约保证金及2000元软件使用费。另查明,苏文雄、圣莱雅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价格。后双方因为产品的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苏文雄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苏文雄与圣莱雅公司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价格,致使发生纠纷,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苏文雄要求解除苏文雄、圣莱雅公司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圣莱雅公司应当返还苏文雄的保证金和软件使用费,故对苏文雄要求圣莱雅公司返还苏文雄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软件使用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苏文雄要求圣莱雅公司支付苏文雄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发生纠纷,而非圣莱雅公司违约,故对苏文雄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苏文雄与圣莱雅公司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二、圣莱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苏文雄的履约保证金98000元和软件使用费2000元;三、驳回苏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圣莱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苏文雄承担444元,圣莱雅公司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圣莱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经销商网址及密码一份、网上显示产品价格图片两张,拟证明可以通过网址查明产品价格。苏文雄质证认为,从未收到圣莱雅公司告知的网站及密码,且该证据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网址存在,也系圣莱雅公司单方拥有的网站,其内容由圣莱雅公司决定,该内容对苏文雄无约束力,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对价格有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圣莱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网站及密码告知过苏文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圣莱雅公司与苏文雄是否对合同约定的配送产品价格达成一致协议。圣莱雅公司与苏文雄签订的《全屋多维整体饰材合同》的2.2条约定“圣莱雅公司向苏文雄配送市值9.8万元整的产品”,圣莱雅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市值”系双方对产品价格的约定,但市值究竟是多少,是否系圣莱雅公司主张的其网站上自己确定的价格,并不能在该条款中看出其意思表示,同时在圣莱雅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苏文雄告知其网站上关于产品的价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配送产品价格达成了一致协议。二、双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本案所涉合同系圣莱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合同未对配送产品价格予以约定,且之后双方也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圣莱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软件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圣莱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圣莱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