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文军与王所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军,王所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646号原告:田文军,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王所然,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田文军与被告王所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所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冀B×××××的奥拓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所然;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B×××××的奥拓车卖给被告,此后车辆一切事宜由被告负责,并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扣取车款的20%违约金。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再次购车及车辆年检等造成了困扰。现诉至法院,要求将车辆确权给被告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所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田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车牌号为冀B×××××的奥拓车以6000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所然;证2.违章通知短信,用以证明该车辆现未办理过户手续,违章通知短信全部发送至原告处。经审查,原告田文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田文军与被告王所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冀B×××××的奥拓车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扣取车款的20%违约金。2017年8月1日,经本院与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车牌号为冀B×××××的奥拓车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田文军。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田文军与被告王所然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冀B×××××车辆交付给被告,其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原、被告双方应当在车辆买卖交付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违约应扣取车款的20%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所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所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冀B×××××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王所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文军违约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田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所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