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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尤杨与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杨,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924号原告:尤杨,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程瑞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女,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部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号楼底商3号。法定代表人:李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成,男,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客服办主管。被告: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庄2号102。法定代表人:张训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飞,男,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尤杨与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被告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大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被告金融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被告大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李静、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于5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1号楼5单元302室的房屋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22日,尤杨与金融街中心签订了关于拆迁尤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39号房屋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因拆迁上述房屋,金融街中心补偿给尤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1号楼5单元302号楼房一套。大兴城建公司向尤杨发放了《住房证》,但至今未给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金融街中心辩称:无论依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金融街中心均无义务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所拆房屋系公有住宅,拆迁仅是置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1995年尤杨入住时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公有住宅使用证,证明尤杨当时就知道金融街中心为其安置的房屋为公有住宅。目前房屋登记在大兴城建公司名下,且购房人为中房大地公司,金融街中心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任何权利及能力为尤杨办理产权手续。尤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尤杨的诉讼请求。大兴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尤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安置人,我方不承担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中房大地公司于1994年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我公司早已将原告现住房屋出售给了中房大地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房大地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房大地公司改制前名称为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表示支持,愿意在没有任何遗留问题的前提下协助办理安置房产权移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0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西单商业公司)与尤杨(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编号:29-(283)),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39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居住面积10.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1人,即尤杨。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1号楼5单元302号,即涉案房屋。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涉案房屋系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后更名为:中房大地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向大兴城建公司所购买。现涉案房屋产权仍在大兴城建公司名下。大兴城建公司于1995年5月24日发放的住房证载明:涉案房屋使用方为尤杨,产权所属为中房大地公司。2002年6月26日,中房大地公司与大兴城建公司张贴公告称:中房大地公司将在大兴枣园小区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现住户。涉案房屋所在枣园小区现有城建二公司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为尤杨,尤杨亦为唯一被安置人员。金融街中心将涉案房屋用于安置尤杨。住房证记载的涉案房屋使用方为尤杨,故对尤杨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房大地公司自大兴城建公司处购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枣园小区房屋,但双方并未履行办证过户手续。金融街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将涉案房屋用于安置尤杨。结合中房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公告内容,可以认定尤杨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能够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金融街中心负有协助尤杨办理产权证的义务。中房大地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城建二公司虽未与尤杨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中房大地公司购房后并未转移产权,大兴城建公司负有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至中房大地公司名下之义务,且中房大地公司同意将产权移交,城建二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实际管理人,故其均有协助尤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金融街中心称尤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尤杨可随时主张,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房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尤杨要求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建公司、中房大地公司、城建二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41号楼5单元3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尤杨名下。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尤杨负担3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房大地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分别负担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