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美玲诉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玲,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周德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14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玲,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梦圆,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毕玉格,该市法制办主任科员。第三人周德苓,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上诉人孙美玲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梦圆、王世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在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周德苓与同村农民孙美玲的儿子刘天宇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三人到场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后周德苓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与同村村民孙美玲的儿子刘天宇发生争执被孙美玲将头部打伤。2016年8月4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镇派出所受理该案。原告孙美玲于2016年8月9日14时13分许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镇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9月2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因刘红和孙美玲逃离居住地对二人采用公告的形式告知刘红和孙美玲依法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2016年9月12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美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葫行复字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葫公(南)刑罚决字[2016]S001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葫公南(治)缓拘决(2016)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孙美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故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根据周德苓、孙美玲、张凤琴、刘红、曹宝东、刘福满、齐恩元、刘天宇、李玉梅、梁书凤、刘代、刘素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周德苓与刘天宇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天宇母亲)、刘红(刘天宇姑姑)、张凤琴(刘天宇奶奶)三人到场后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将周德苓头部等处打伤。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孙美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在本案中,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在接到报案后,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原告孙美玲等人,原告孙美玲在接到传唤后于2016年8月9日14时13分许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缸窑岭镇派出所接受了询问,可视为口头传唤,符合法定传唤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在2016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虽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在2016年9月2日曾因原告孙美玲逃离居住地而对其公告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该条“因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后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孙美玲进行了送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的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葫行复决字6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美玲上诉称,一、对孙美玲和刘红的处罚,存在至少六处程序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一: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案登记表记载南票分局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16年8月3日,对孙美玲和刘红的治安处罚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十日的规定,且没有经过葫芦岛市公安局或者辽宁省公安厅批准延长,连南票分局也没有批准延长。已失去对二人处罚的权利。程序违法行为之二:送达方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处杨文东没有签字,杨文东的签字是叶国斌的字体。第二处:公安机关将孙美玲和刘红的《处罚决定书》都送达给了刘兴金。刘红结婚出嫁,不与父亲刘兴金一起生活,所以刘兴金也不再是刘红的“家属”。法律规定,本人不在的只能向其“家属”送达,并不是向“亲属”送达。所以向刘兴金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行为之三:没有向证人和被询问人送达权利告知书,以及告知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行为之四:处罚告知时间与作出处罚时间超过7天的法律规定。南票公安分局向孙美玲和刘红公告送达处罚申辩、陈述权利告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9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程序违法行为之五: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有执法资格。送达法律文书的是叶国斌和刘洪兴,但案件审判表上的办案人员是张祥军和柳壮。叶国斌和刘洪兴不是本案的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且公告上写的申辩、陈述联系人也是叶国斌,不合法。另外,南票公安分局没有提供以上四名参与办案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以上四名参与办案的人有执法资格,或者是有警号的警察,所以本案应该认定为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承办的案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之六:没有用传唤证,传唤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对上诉人的传唤是口头传唤合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口头传唤,只适用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不是现场发现的不允许口头传唤。南票公安分局所谓的口头传唤上诉人,是在第三人所称的打人之后多日,并不是现场发现。以上六个程序违法行为无论从违法的数量和性质上看,都是严重的违法,不是轻微违法,应该撤销南票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逃跑等特殊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存在上诉人逃跑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办案时间,是错误的。三、认定刘红和孙美玲殴打周德苓证据不足。1、周德苓自称被打伤头部,但是没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所以其头部是否受伤没有证据证明。2、曹宝东、刘福满和齐恩元的证言都是假证。另外,即使是假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红打周德苓。四、复议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28条规定,应该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南票分局以及葫芦岛市政府对孙美玲和刘红的处罚和行政复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兴城市法院(2016)辽1481行初字93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公(南)行罚决字(2016)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6)葫行复决字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孙美玲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通告知笔录;5、张凤琴、刘红、孙美玲的询问笔录;6、第三人周德苓的询问笔录;7、证人张玉侠、曹凤云的证人证言;8、证人曹宝东的证人证言;9、证人刘福满的证人证言;10、证人齐恩元的证人证言;11、医生郑吉友的证言;12、证人刘素艳的证人证言;13、检查笔录;14、网络重点人信息采集表;15、身份证信息采集;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公告及照片;18、送达回执;19、行政扣留执行回执;20、暂缓申请书、决定书、收到保证金回执;21、诊断书。证明张凤琴、孙美玲和刘红殴打周德苓,导致周德苓受伤的事实,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立案登记表三份、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书送达回执、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报告表、法制办文件稿、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周德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和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和证据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以及周德苓、孙美玲、张凤琴、刘红询问笔录,证人曹宝东、刘福满、齐恩元、刘天宇、李玉梅、梁书凤、刘代、刘素艳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2016年8月3日中午11时许,周德苓与刘天宇在南票区缸窑岭镇古刹寺村刘兴盛家后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美玲、刘红、张凤琴三人到场后与周德苓发生厮打,将周德苓头部等处打伤的事实。从程序上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采用口头传唤的方式传唤上诉人孙美玲,上诉人孙美玲收到传唤并接受询问,该传唤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对因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6年8月4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对上诉人孙美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超出三十日办案期限,但由于上诉人孙美玲离开居住地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6年9月2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而耽误办案期限,故上诉人主张超期办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美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张 晓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