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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琦与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435号原告:方琦,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女,55岁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芝华,男,57岁,系原告父亲。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吉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38041220J。法定代表人:曹东远,董事长。被告:曹东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方琦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琦的委托代理人方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无结果。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3份:1、借条。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2、银行业务凭证。3、方芝华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2、3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取得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率2%,按季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方落款处,“借款单位”由被告曹东远书写“昌隆实业”四字,“借款人”则由被告曹东远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原告父亲方芝华账户)向被告曹东远的账户交付了1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条中,“借款单位”处虽未加盖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昌隆实业”的字样,且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故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为涉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曹东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