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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401李富军与吴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军,吴乐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401号原告:李富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吴乐凯,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富军诉被告吴乐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吴乐凯以其住址为江苏省沭阳县湖东镇湖东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沭阳县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7)苏0583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乐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军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间购买原告玻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玻璃并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玻璃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吴乐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玻璃销售,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双方常年有生意往来。2016年4月被告承包了上海牟楼栋的装修工程,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从昆山发货至上海工地并完成安装。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富军上海玻璃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距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已近一年,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乐凯向原告李富军支付货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