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嘉峪关市,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579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宋某准驾车型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2、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宋某血样情况。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7913mg/100ml,系醉酒驾车。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 树 关注公众号“”